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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教育政策發展歷程

教育人事制度

System of Personnel on Educational Affairs

確立教育人事業務分工

 

      早期教育人事制度並無統整之法律規範,自29年起,中央考銓機關即與教育部研議,直到51年第4次全國教育會議,決議「建立教育人事制度」,並交由教育部辦理。

 

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為建立教育人員任用法制,74年5月總統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92年12月修正適用對象涵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而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審查程序準用之,100年11月修正各級學校校長資格,並增訂特殊教育學校、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學校及宗教研修學院之校長資格規定。

       另為落實杜絕有性侵害犯行之加害人進入校園擔任教職及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增列第36條之1解聘或免職之規定,增列不得為教育人員之條件,並因應公教分途,增定專任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依據;又為賦予各大學更大之用人彈性及有利於學校延攬優秀人才,於102年12月11日修正明定在學術上具有傑出之貢獻者(包含本國及外國優秀人士)得經特定程序審定後擔任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教師。另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及配合〈教師法〉第14條之修正,於103年1月22日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消極資格規定。 

 

制定〈教師法〉

 

      對於教師是否屬於公務人員,至81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後,始有較為明確之界定。準此,教育部本於「公教分途、公私一致」之原則,研擬制定〈教師法〉,84年8月總統公布施行,適用對象包括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教師,以明確教師之權利義務,保障教師之工作與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另為回應積極處理不適任教師之社會呼聲,最近一次於108年進行修正,修正重點包含完善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強化教師申訴及救濟制度,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提升教育品質。

 

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相關規定〉

 

      鑑於不適任教師處理制度,深切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及教師工作權之保障,教育部依據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7條及第29條規定,於109年6月28日訂定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完善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並保障學生學習權及教師工作權。 

 

建制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新制

 

      基於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同為國家培育人才之教育機構,為安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生活,80年12月總統修正公布〈私立學校法〉,明定建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該基金並自81年8月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複核退撫案件及支付退撫給與。原制度因無年金性質之定期給與及退撫所得偏低等問題,教育部爰依〈教師法〉第24條、〈私立學校法〉第64條規劃私校退撫儲金新制,以「確定提撥制」為設計基礎,搭配個人帳戶。

      總統98年7月8日明令公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自99年1月1日施行。對於穩定私立學校教學及研究發展環境,吸引及留任優良教師,衡平公私校教師退撫制度等方面,將逐年彰顯其效益,並同時落實總統「教師福利待遇,公私逐步齊一」教育政策。 

 

實施〈教師待遇條例〉

 

      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為使教師待遇條例法制化,教育部擬訂教師待遇條例草案,經過近20年積極推動及與相關機關、地方政府及教育團體溝通協調,該條例經總統於104年6月10日公布,行政院定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適用對象包含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對其本薪(年功薪)之起敘、改敘、提敘及年資晉薪訂有原則性規範,並明定加給種類、獎金支給原則、福利措施等,另為加強保障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權益,針對違反該條例規定之私立學校訂有處罰機制,對教師待遇之保障更臻完善。

 

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為保障每一位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之經濟安全及國家年金制度永續,因應人口結構改變及社會趨勢發展,同時兼顧世代及職業之衡平,106年8月9日經總統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相關條文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106年8月11日生效外,其餘條文均自107年7月1日施行。又該條例適用對象包括已退、現職及新進人員,其中調降現職及已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相關配套措施亦衡量信賴利益與欲達成之公益結果,採循序漸進的方式進行,以減輕衝擊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期達到退休制度照顧退休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的建置意旨。

      復為利退撫基金財務穩健,該條例明定教育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調降退休所得而可撙節政府支出之經費,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另退撫條例施行後,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建立年金制度監控機制並定期檢討,以利年金制度永續發展。該條例就退休所得替代率、優惠存款利率、每月退休所得及最低保障金額等規範,嗣因部分立法委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經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該條例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且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基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98條規定,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因此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年金機制之改革經驗,擬訂〈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該條例經總統於112年1月11日公布,自112年7月1日起施行,適用對象為112年7月1日以後之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相關給付制度改採「確定提撥制」,以「強化個人退休金財務自主性及兼顧退休所得適足保障」為目的,設立個人退休金專戶,並輔以自主投資理財平臺、完善退休金自主管理機制及稅賦優惠設計等配套措施,維持退休所得之適足性並兼顧政府財政負擔。

 

訂定〈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及修正〈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

 

       為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6條第1項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教育部於112年2月2日訂定發布〈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並併同修正發布〈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自112年2月4日生效,適度放寬國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與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規範趨於一致。

*最後更新日: 2024/4/26